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调兵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调兵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晨安小区X楼。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武,辽宁昊天(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幸福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辽宁鸿鹤鸣(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调兵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德燃气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庆武,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德燃气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城市居民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每户2,600元的价格承建被告的调兵山市幸福花园216户住宅楼的燃气工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561,600元及违约金36,64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燃气施工合同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相关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档案,被告没有在原告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单方组织验收于某无据。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即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一说,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奥德燃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奥德燃气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被告开发公司无异议。因被告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城市居民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着工程合同关系,工程量、工程收费标准、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开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开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3、室内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院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还证明这项工程经过了验收。被告开发公司有异议,认为2份验收报告没有房屋建设开发单位的签字或盖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建设单位未参加验收,无法结算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开发公司组织验收,且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某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定了《城市居民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奥德燃气为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一期216户居民住宅提供燃气工程的设计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每户收取设计安装工程费2,600元,工程款总计561,600元。付款方式为:1、当中压管线施工过和平大桥后甲方(被告)预付6万元;2、当中压管线施工到幸福花园工地后再预付6万元;3、当中、低压管线全部完工后预付工程全部价款50(280,800元);4、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工程款全部结清。

2008年9月6日,该工程中、低压庭院管线完工,2008年11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年确定天数为360天,中国人民银行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40。中、低压庭院管线完工后的违约金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为474天,280,800元×年利率5.40×474天÷360天=19,965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违约金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为396天,280,800元×年利率5.40×396天÷360天=16,680元。违约金合计为36,6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居民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调兵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61,600元及违约金36,64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冯江南

审判员孔彬彬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士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