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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曹某某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13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伊龙路福源小区门口由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智某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智某冬和侯某某(摩托车乘员)受伤。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智某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8362.27元。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还应再给付x.8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给付原告赔偿金x.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达成赔偿协议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均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3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伊龙路福源小区门口由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智某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智某冬和摩托车乘员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智某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8362.27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8月2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1元。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2010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余额x.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客观、公正,被告签字后拒不履行显系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未支付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某某x.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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