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4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X,男,4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经预谋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坊幼儿园西门附近,由冯某望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吕XX停放于此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码:x)盗走,价值x元。后冯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通过张XX(不构成犯罪)、尚XX(在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贺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河南省博爱县中医院东边一栋家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价值7000元。后冯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6月2日协助上街区公安局新安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在逃证明,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尚全有的供述,证人董XX的证言,被害人吕XX、刘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鉴于被告人冯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小手电一把、手套一双、折叠钳子一把、撬盗工具四个、撬盗钥匙九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