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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共济医院诉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共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以下简称共济医院)为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徐向南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济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实习,并自愿定期向原告交纳相关培训费用,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原告每月补助被告生活费700元。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所缴纳的x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未经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应审理原告诉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工作押金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缴纳自2008年2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止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2、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工作押金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缴纳2008年2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止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自愿交纳押金,应当支持原告诉求。2、2008年3月15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培训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培训费用x元。

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日共济医院出具的押金条一张。2、工作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是医士而不是实习,不存在培训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上仅显示原告辩称被告自愿交纳押金,但并未对生活费和培训费进行答辩,原告应当就生活费和培训费诉求先申请劳动仲裁处理,而不应由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三张票据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培训协议,被告未接受过原告任何培训,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愿交纳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作卡有异议,认为工作卡是便于工作管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正式工作人员。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决书仅显示原告提出不退还被告押金和被告应当支付培训费用的主张,未提出被告返还生活费的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认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张培训费用票据,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载明交款人为被告,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培训协议,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押金条,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自愿交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2月份到原告辉县市共济处工作,交纳押金x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2月始止2010年元月份每月支付被告工资700元。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2010年3月份被告以此理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由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培训协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在原告工作时的工作卡,并提出在原告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份的工资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县市共济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韩某某押金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

二、原告辉县市共济医院自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交纳原告应承担缴纳的从2008年2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费用。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辉县市共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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