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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8年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4日18时lO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客赵某渊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郸城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口处时,将同向在公路西侧步行的赵某撞倒后,其自己也和摩托车一同摔倒,造成三人均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416.91元,2009年3月4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赵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左内踝骨折属伤残十级。同时又花去鉴定费560元,经郸城县人民医院骨科医师预测,赵某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费用8500元。治疗期间花交通费约200元。

另查,赵某系农业户口,与妻子周菊花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纪,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雨。赵某近三年来一直在郸城县X镇徐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零售业务。我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可支配性消费性支出3044元。参照赵某相近的行业标准,其误工费约为89天×40元=3560,护理费18天×3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8天×3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为6年×4454元=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2×(x%×3044=x.4元。

原审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凭借事故勘查的专长,及时调查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具有客观公正性。李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某医疗费8416.91元、误工费356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

鉴定费560元、打印费40元、后续固定取出钢板手术费8500元等合计x.31元;(二)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中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及人均可支配性消费支出为3044元错误;原审参照经营日用百货零售业相近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错误;原审判令其向赵某支付后期治疗费错误;原审判决其支付交通费、打印费错误。综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李某某向赵某赔偿后续固定取出钢板手术费8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对受害人赵某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此点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所采用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关于原审采用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参照日用百货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认定交通费和打印费的数额也较为适当;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无较为权威的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由赵某在该项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综上,李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他诉讼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方式;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某医疗费8416.91元、误工费356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鉴定费560元、打印费40元等合计x.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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