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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左某某与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1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1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7时09分,在宜兴市新宜金线与丰张线交叉路口处,蒋2某驾驶摩托车与宗某某驾驶的浙x半挂牵引车(浙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并使其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蒋2某负主要责任,宗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浙x半挂牵引车(浙x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左某某,挂靠于物流公司,浙x半挂牵引车(浙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

又查明,死者蒋2某父母为蒋某甲、蔡某某,并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蒋某乙;蒋某甲、蔡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

再查明,左某某已经支付给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应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三原审原告的年龄及家庭成员情况,合计应认定x元;对其主张的死者亲属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可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车损965元,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可予认定。

对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车损965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左某某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元,因其已经赔偿给原审原告才x元,故其尚需赔偿x元,物流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x元。二、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x元,物流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蒋某甲、蔡某某、蒋某乙负担666元、左某某负担813元、保险公司负担2033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左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物流公司、左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分摊比例不公,死者蒋2某应负90%的事故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有误,死者蒋2某生前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4、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减少诉累,要求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蒋某甲、蔡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上诉人应另行理赔,其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蒋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死者蒋2某应负事故责任的比例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4、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部分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根据查证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定:蒋2某未戴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口时,未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对路口两侧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措施,其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蒋2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宗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物流公司、左某某上诉认为蒋2某应负90%的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无锡地区(包括江阴、宜兴)的居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蒋2某生前系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的居民,因此,蒋2某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物流公司、左某某上诉主张蒋某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是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物流公司、左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物流公司、左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现上诉要求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同,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理涉。物流公司、左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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