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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陈某某、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从事运输行业。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林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陈某某为其运输烟丝。此后,原告陈某某驾驶闽x小货车前往被告林某乙处。期间,原告帮助被告一同搬运烟丝装车。在搬运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做后退动作时摔倒倒地受伤,后送到莆田平民医院治疗。次日,被告支付了莆田平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某根据症状到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天,支出医疗费x.76元。出院时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并预测二次治疗费8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陈某某使用自己的车辆有偿为被告林某甲运输烟丝,二者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在装货时,原告陈某某无偿帮助被告林某甲搬运烟丝装车,期间二者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林某甲接受了原告陈某某的帮工行为,原告陈某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甲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某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与原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6元、护理费530元(53元/天)、误工费9959元(99.59元/天,运输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营养费33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共计x.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金四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400元。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是货运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其为上诉人的装货上车行为是履行运输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是帮工关系,事故发生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当的;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数额超过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所造成的不必要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装车的义务,其上诉主张装货行为是运输合同的从合同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17章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不存在从合同;被上诉人无偿帮助上诉人搬运烟丝上车是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车是帮工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拒绝被上诉人为其帮助上车,被上诉人受伤与帮助搬烟丝有因果关系,故损伤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在认定误工费时,因标准原按93元/天,在一审开庭辩论时请求按2010年度运输业新标准每天99元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并不是擅自转院,事实上是事故发生后在平民医院住院一天,拍片检查发现存在骨折后出院,由上诉人父子叫车将本人送到福清当地民间骨科医生治疗几天,因没有好转,需要手术所以在2009年11月26日转到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乙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装车行为是属帮工关系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承运人为上诉人安装货物上车辆,并不运输合同的内容,不是承运人法定或约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装货行为是运输合同的从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无偿帮助上诉人林某甲搬运烟丝装车,是属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帮工而受损害的,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帮工时,并无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某某被损害后,先到莆田平民医院治疗,后又选择本地区的莆田九五医院治疗,并不是属擅自转院治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76元,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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