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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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麦收前,被告人郑某某先后17次分别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八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乡、麦岭镇、陕西路X路第二项目部、双庙乡、库庄乡、颖阳镇、范湖乡、姜庄乡盗窃耕牛24头、山羊12只、绵羊8只、摩托车1辆、农药9箱、饲料9袋半、现金140元,共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25日(农历5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三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茨沟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陈XX家耕牛二头(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陈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陈殿X、陈建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在逃证明、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2年8月14日(农历7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镇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刘X家耕牛二头(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刘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刘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2年8月15日(农历7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西屯李,用随身携带的断丝钳将栅栏门上的铁丝铰断,盗走李二X家耕牛一头(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李二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李XX、李马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陕西路X路第二项目部新鸽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88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林X三轮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型号、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报告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2年9月18日(农历8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姚X家耕牛二头(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姚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姚二X、姚石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2年9月19日(农历8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翟XX家耕牛二头(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翟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翟二X、翟林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2年10月13日(农历9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翻墙入院用铰断钳将大门锁铰断,盗走林XX家耕牛二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林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林三X、林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2年11月8日(农历10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郭长勋家耕牛二头(价值6000元)。盗走姚XX家山羊三只(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郭XX家、姚XX家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姚X克、姚X选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九、2002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街村,用撬杠挖洞盗走孙XX家耕牛三头(价值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孙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孙XX、孙广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2003年1月12日(农历200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镇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候XX家耕牛二头(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候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候群X、候金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0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二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张XX种子部农药9箱(价值1110)、饲料9袋半(价值1080元)、现金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张XX种子部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03年4月11日(农历3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赵XX家耕牛二头(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赵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王留X、王宝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03年4月份(农历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翻墙入院盗走王XX家山羊一只(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王XX家山羊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赵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四、2003年4月份(农历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翻墙入院用卡钳将门锁铰断盗走林XX家耕牛二头(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林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殷XX、林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五、2003年4月26日(农历3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镇X村油坊李村,用卡钳将门锁铰断盗走李XX家山羊二只(价值740元);当晚,四被告又到双庙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胡XX家山羊二只(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李XX家、胡XX家山羊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师干X、王XX、胡庭X、胡朝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六、200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杨X家山羊四只(价值1400元);同晚,在茨沟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孙XX家耕牛两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杨X家、孙XX家牛、羊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杨义X、杨水X、聂X收、聂X灿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七、2003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路X村白庄,用撬杠挖洞盗走丁XX家绵羊8只(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丁XX家绵羊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丁自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姜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的认领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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