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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57岁,(系被告之母)。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0日仓促登记结婚。因接触时间太短,没有时间进行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婚姻基础加上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又无共同语言,导致婚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婚前索要彩礼数额较多,造成家中生活困难也是一个主要因素,现被告已将她的嫁衣、被褥拿走,不再与我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实没有和好的余地,根据以上事实,望请人民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

被告庭审期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家中财产平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3月份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精神损失费,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举证,故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王荣珍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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