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8日被假释10个月提前释放;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日(农历2月17日)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赵三小(二人均在逃)驾车来到寺湾乡X村×××家,当时张浩在车上,杨某某和赵三小把×××家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延长油田镀金纪念品一枚,后在子长县城新桥附近卖给一过路老汉,卖得赃款500元挥霍。经子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延长油田镀金纪念品价值为800元。2、2010年4月8日(农历2月24日)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三小、张浩驾车来到杨某园则镇X村,张浩、赵三小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把×××家的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50元,所得现金被杨某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3、2010年4月9日(农历2月25日)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驾车来到玉家湾镇X村,张浩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把×××家的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4、2010年农历三月的一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在延安宝塔区X镇X村×××家盗窃东芝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机由张浩出售,卖得现金8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吸食毒品,经子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东芝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729元。5、2010年4月12日上午12时至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三小、张浩驾车来到栾家坪乡X村,张浩、赵三小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来到被害人×××家,将门抬开,进去翻了一顿,结果什么也没有翻到,后三人驾车来到栾家坪乡X村,张浩、赵三小在车上坐着,杨某某下车寻找目标,后发现被害人×××家门锁着家里无人,便翻墙跳进院内把门抬开,盗的现金x元,后杨某某将盗的x元现金用于吸食毒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五宗盗窃赵三小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日(农历2月17日)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赵三小(二人均在逃)驾车来到子长县X乡X村,张浩在车上坐着,杨某某和赵三小把×××家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延长油田镀金纪念品一枚,后在子长县城新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老汉,所得赃款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镀金纪念品价值为8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2月17日白天,她家门被抬开被盗了一枚延长油田镀金纪念品。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寺湾乡X村×××家为盗窃作案现场。
(3)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镀金纪念品的价值为8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2、2010年4月8日(农历2月24日)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赵三小驾车来到子长县X镇X村,张浩和赵三小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把×××家的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5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吸食毒品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2月24日,她家门被抬开被盗了现金550元左右。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子长县X镇X村×××(×××)家为盗窃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3、2010年4月9日(农历2月25日)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驾车来到子长县X镇X村,张浩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把×××家的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2月25日白天,她家门被抬开被盗了3000元现金。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玉家湾镇X村×××家为盗窃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4、2010年农历3月的一个白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驾车来到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张浩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把×××家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得一台东芝牌液晶电视机,后张浩以8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二人吸食毒品挥霍。经子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东芝牌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2729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3月的一白天,他家门被撬开被盗了一台东芝牌液晶电视机。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宝塔区X镇X村×××家为盗窃作案现场。
(3)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芝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2729元。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5、2010年4月12日中午12时至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浩驾车来到子长县X乡X村,张浩在车上坐着,杨某某把×××家门抬开,进去翻了一顿,结果什么也没有翻到,后二人又驾车来到栾家坪乡X村,张浩在车上坐着,杨某某下去翻墙跳入×××家院内,将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x元,所得赃款中600元二人用于吸食毒品,其余9400元被杨某某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4月12日中午至下午3时许,他家门被抬开,在门前炕上崖柜里放的x元现金被盗,听村里人说,白天村里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上坐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穿灰色上衣。
(2)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4月12日14时许,他沿公路往家里走,看见一个个子不高,穿白灰色外套的年青后生从×××家大门里出来,他也没在意,又看见路边停一辆黑色桑塔纳,车里有一个男青年开车,后座上坐一个年青女孩,那车倒了几步,停在路口处,穿白灰衣服的后生上了车,车就向安定方向开走了,他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他去×××家见大门开着,家里没人,中间的窑洞门被人弄开了,锁还上着,他知道是被人偷了,就给×××打了个电话,结果是家里被翻了个遍,没有丢什么东西。
(3)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4月12日12点之后,在刘家沟下面的一间房子里,杨某小给她说张浩不知道他有一万元钱,一沓一百元的钱,当时这沓钱共是9400元,有600元他和张浩回来之前一块花了,之后杨某小嫌钱装在身上不方便,就把钱放到她背的白色女式包里,下午车在路上碰了以后,杨某小把她的包拿走了,钱在里面。白天杨某小和张浩、张浩还相跟一个女的,他们三个在一块。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子长县X乡X村×××家为盗窃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证据:(1)证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1日晚,张浩来他公司租了陕x桑塔纳车,担保人是杨某小,张浩以前在他公司租过几次车,刚认识。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张浩和杨某小于2010年4月8日22时在子长吉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陕x号车。
(3)子长县公安局子公(杨)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10日,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4)子长县人民法院(2000)子刑初字第X号、(2006)子刑初字第X号、(2008)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200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5)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价值共计x元。
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第五宗盗窃赵三小未参与的辩解理由因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玲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