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⒈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某某、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女袁某的身份情况;
2、常德市鼎城区X乡人民政府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被告对其父母书写的信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培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常德市鼎城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自2005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留下家书一份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及被告的父母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独自抚养袁某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该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由原告袁某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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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