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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宏赞,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的家人均不能提供被告王某甲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依法发出了向被告王某甲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公告。2009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宏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09年3月10,被告王某甲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并委托其父王某乙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结婚,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2007年9月建上房一座,11月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由于婚后被告及家人在经济上对原告封锁,被告打工挣的钱一点不让原告花,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原告分娩时,虽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分娩所花费的2000元分文未付,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岁;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支付原告生育女儿花费;四、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第一,被告王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总共约有1个月零14天,但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家带来了特大损失。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现金8101元,还有衣服、肉礼、床单等物品,被告父母还付给原告父母x元;婚后,被告父母给原告现金近800元;农历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家人生气住娘家不回,被告交给原告2500元以补偿其孕期花费,后又经父母多次说合,被告家人赊回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告才答应回来。回家不到半月,原告将结婚时被告置办的20条棉被拿走了12条。农历2007年底,被告提出将打工所挣的4500元钱给原告留800元过年,其余偿还买三轮车及建房所欠债务,原告不答应并于腊月23日回娘家,被告多次去接但原告不回来,为还债,被告父母又贷款3000元。第二,原告提出生孩子时通知了被告,是不属实的。原告长期躲在外边,生孩子时并未通知被告,后被告得知原告已分娩,便将小孩衣服和铺盖、糖、鸡蛋都送到原告家。第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第一要求是要回女儿;第二要求是双方抚养女儿,等孩子18岁后由其自己决定随准,如果原告还不同意,原告应将婚前用被告的x多元钱,扣除结婚时用的x多元,返还给被告。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汝阳县民政局查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婚生女刘某璇出生于2008年3月15日。上述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璇。由于日常生活中对收入支配意见不一致及生活琐事上存在分歧,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刘某某经常回娘家生活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与被告王某甲父母分家析产。原告刘某某提出其个人财产有棉被18条、床单20条、太空被1个、床罩1个、被罩2个、板箱、皮箱、洗脸盆、盆架、衣服架各一个、一对枕头和枕巾,被告方未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还提出其因分娩欠债6500元未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甲提出婚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8101元,原告刘某某仅认可其中的6000元,其余部分,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璇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尚未与被告王某甲父母分家析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暂无法认定,原、被告可待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后另行分割。原告刘某某提出的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相应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被告王某甲虽提出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8101元,但除原告刘某某认可的6000元之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彩礼数额为6000元,由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其父母给付原告父母x元,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女儿抚养费127元,直至刘某璇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清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人民陪审员吴政和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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