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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2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自己损失六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麻屯镇X村苗圃地与租种该地的李××因迁坟事宜发生争执,在厮打中郭某某致李××鼻骨骨折、移位。李××的情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六万元,庭审前,本院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开庭时应提交证据,但李××庭审时未提供任何赔偿证据,且不要求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虽有赔偿意思表示,但双方就民事部分不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诉状,证人郭××等证言,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审理中,没有提交民事证据,本院无法对其损失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的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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