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6日。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涛,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7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万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60万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底为x元。2008年7月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08年7月以后的利息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