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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诉黄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乙之父。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下称仙游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仙游鲤南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大贵,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机构代码x-6。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丙、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方大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读费用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应再赔偿人民币x元。

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属于仙游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黄某丁是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2、肇事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护理费每天是53.3元;交通费、营养费请求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复读费用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每天是53.3元;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请求偏高,同意酌情认定1000元;复读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8时20分,被告黄某丁受雇驾驶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x号客车,自钟山往城关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而减速靠右行驶时,未能与同向前方的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客车前部、车体右侧在路右边碰撞同向行人雷听金、谢某乙、谢某辉,造成雷听金、谢某乙、谢某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听金、谢某乙、谢某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双耳轻度耳聋,花去医疗费x.43元,该费用由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期间,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谢某辉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3元,其提供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仙游县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有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500元。到庭被告认为,营养费请求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给予适当营养,可以促进身体早日康复,但其请求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其父母从江苏无锡赶回仙游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与本事故的治疗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其父母从外地赶回而发生交通费及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4、关于复读费用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钟山中学就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休学一年,故主张复读费用损失5000元。并提供仙游县钟山中学的休学申请表一份。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是接受义务教育,学费全免,其主张复读费用损失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复读费用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正读初中三年级,因本事故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读初中三年级,虽未构成伤残,但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所以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黄某丁受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所以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雷听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411.2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7元,其中医疗费用x.67元;造成谢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078.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13元,其中医疗费用x.43元。因被告黄某丁驾驶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本事故造成雷听金、谢某乙及谢某辉三人受伤,而谢某辉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所以雷听金和谢某乙可按实际赔偿数额比例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x元进行分享,则雷听金应享有医疗费用7817.28元,谢某乙应享有医疗费用2182.7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外,余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应扣除免赔率20%,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谢某乙的经济损失x.53元,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4969.88元。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x.43元,其中4969.88元用于折抵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6698.55元用于折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仙游汽车运输公司可就其垫付的6698.55元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追偿。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五分,折抵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五分,应再支付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

二、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八角八分(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未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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