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公爹。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合力牌电动三轮车沿古固寨小屯至古固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善玉幼儿园南1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公路上行走的周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脑挫裂伤,致使原告当时昏迷不醒。被告当时未报案,致使现场被破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5039.1元。事故发生后,致使事故现场破坏,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0.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27日责任认定书1份;2.2008年12月29日市交警队复核结论1份;3.2009年1月8日新乡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1份;4.诊断证明1份;5.出院证明1份;6.病历1套;7.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5039.2元;8.交通费票据计款234元;9.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请假1个月,月平均工资1860元;10.护理人员为原告之母和原告之夫,原告之母无工作,原告之夫月工资1000元,有证明1份。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均未提供工资表,不能确定原告及原告之夫的月工资收入,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视为妥。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8日9时许,孔某某驾驶合力牌电动三轮车,沿古固寨镇小屯至古固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善玉幼儿园南1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公路上行走的周某某撞伤,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乡县古固寨卫生院、延津县X乡卫生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伤,花费医疗费5039.20元。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50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误工费19天×11元/天=209元,护理费19天×11元/天=209元,交通费票据234元,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5797.2元。被告孔某某均应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损失费5797.2元。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