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杜某于2006年正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3月22日同居,4月6日办了结婚登记。未生育。婚后不久的一天。原告到其姐家住了几天,被告便怀疑原告和她姐夫有不规行为。为此被告多次辱骂原告,2006年7月2日晚因一句话不投机。被告便骑在原告身上将原告打的浑身青肿。每2天在食堂当众又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安某虎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安某某之妻)。
原告安某虎、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刘某某腾房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虎、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73年间我父亲安某彪在南关村凉水沟X号修建石窑三孔。1992年二原告在此院又修建薄壳三间。之后我父亲将这院的房产给了我,并办理了房产证。三孔座东向西的窑洞其中一孔南边窑,让给我大儿安某某结婚时居住至今。后他们夫妻二人不但不孝敬我们老俩口,反而经常漫骂我们,有时还动手打我们。在六年前的一天被告把安某虎的两枚门牙打掉,本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念及父子之情没有追究,但他们不思悔改,经常将污水、尿泼向我们门前。今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将安某虎左手拧肿,至今不能干重活,还把我们招来的邻居骂走几户,在此情况下,我们仍然还尽到了做父母的责任,给他们种地、种菜还没好,仍然欺负我们,使我们白天不能在家住,到处串门度时,晚上睡不安某。二被告的行为,经本家人劝说叫他们分开居住。他们不但不听,反而还得意的说:“还没把我们欺负够”,介于上述事实及二被告的心态,我们与二被告再不能一起居住下去了。无奈,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南关村凉水沟X号居住的那孔窑洞产权属二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安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对原、被告住宅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用于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纠纷现场及二被告所居住窑洞位置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米脂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4日颁发的房产证,该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原、被告现场勘验笔录、草图,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婆媳关系,原告安某虎与其父安某彪于1973年间在米脂县X村凉水沟X号修建座东向西石窑三孔。之后于1992年由二原告在其院修建座东向西薄壳三间。1992年9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安某虎。1996年二被告结婚时居住在南关村凉水沟X号院由南向北第一孔窑洞内至今。北边一间薄壳内放有二被告的杂物,窑洞内有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电视机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系一家人,为琐事处理欠妥,引发关系不和,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腾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婆媳关系,为琐事欠妥善处理,所引发的矛盾,二被告作为晚辈,应尊老爱幼,不应与长辈发生吵闹和打骂,其行为二被告是有过错的。为了缓和矛盾,达到父子之间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分开居住,有利于团结,也能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加之,米脂县X村凉水沟X号院的房产在原告安某虎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所占用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所占用二原告在(略)院由南向北第一孔窑洞腾出,并将由北向南第一间薄壳内所放东西全部搬出,并交付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审判员杨占飞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