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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经过预谋,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口老河南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将被害人许福军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盗走,然后与被害人联系让被害人以x元买回被盗物品,后双方商定以5000元买回,被害人未付款。经鉴定,该被盗主板和显示器价值9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ⅹⅹ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自述材料、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许ⅹⅹ损失x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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