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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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胞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先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刘XX的事实

2007年3月,陕西省泾阳县的闵XX(已故)联系当地人郭西堂给本地云阳镇X村的刘XX介绍对象。后郭西堂与秦某某联系,秦某某联系彭某某,向彭某某提供一名叫沈金兰的身份证,由彭某某化名沈X充当骗婚女,秦某某充当女方媒人,郭西堂充当男方媒人,将刘XX骗至闵XX处与彭某某见面,彭某某假意看中刘XX。后郭西堂将刘XX及其母杨XX领至(略)假意到沈金兰家中认亲,在(略)长新招待所,刘XX之母杨XX给秦某某彩礼钱5000元,给郭西堂介绍费3000元。因天下雨,未认亲。彭某某随刘XX母子到泾阳县居住十余天后借机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XX证明郭西堂和秦某某、彭某某以给刘XX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其现金8000元,其中5000元交于秦某某,3000元交于郭西堂。2、秦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彭某某充当骗婚女参与本次犯罪。3、秦某某、彭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同时证明彭某某诈骗所用的名为沈金兰的身份证系秦某某提供。秦某某供称杨XX交给其现金5000元,另3000元押于闵XX处。

(二)诈骗刘XX的事实

2007年6月份,郭西堂联系秦某某给泾阳县刘XX介绍对象,秦某某即联系河南省社旗县的贺贵菊,安排贺贵菊化名石X充当骗婚女,(略)过凤楼镇X村的刘周英充当贺贵菊的嫂子,秦某某充当贺贵菊的叔父实施骗婚。贺贵菊、刘周英到泾阳后伙同郭西堂与刘XX见面,贺贵菊假意看中刘XX。数天后,郭西堂领刘XX及其母李XX、父刘XX到(略)女方家认亲,事先秦某某联系魏家台乡X村的胡时金充当贺贵菊的父亲。秦某某领贺贵菊及刘XX、刘XX父母到胡时金家认亲后,刘XX父亲给贺贵菊彩礼5000元。十几天后,秦某某以到河南南阳给贺贵菊办理身份证与刘XX结婚为由将刘永一家骗至南阳,骗取现金3000元。贺贵菊假意随刘XX到泾阳县居住二十余天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XX及其母李XX证明2007年6月秦某某伙同郭西堂、贺贵菊、刘周英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其现金8000元。2、郭西堂、贺贵菊、刘周英、胡时金证明秦某某伙同他们诈骗刘永的事实及各自在诈骗活动中的身份;贺贵菊证明本次骗取刘永现金8000元。3、刘周英辨认笔录证明参与诈骗刘XX的人化名石X,即贺贵菊。4、秦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先后两次骗取刘XX现金8000元。

(三)诈骗刘XX的事实

2007年6月份,贺贵菊在泾阳县刘XX家中居住期间,刘XX之父刘XX找郭西堂,让郭帮忙给刘XX介绍对象,郭西堂又联系贺贵菊及秦某某,三人合谋,将河南省南阳市的“小惠”叫到泾阳与刘XX见面,“小惠”假意看中刘XX。后郭西堂、贺贵菊联系秦某某安排男方到女方家认亲。秦某某自己充当女方媒人,联系陈某某充当“小惠”的父亲。数天后,郭西堂、贺贵菊、“小惠”及刘XX、刘XX的父亲刘XX、朋友熊XX到(略)东岗阳光旅社,秦某某带领贺贵菊、“小惠”及刘群会、刘国民到陈某某家中认亲,送给陈某某价值200元左右彩礼一份,返回旅社后,刘XX给“小惠”现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XX、熊XX、郭西堂、贺贵菊证言、刘XX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陈某某伙同郭西堂、贺贵菊与“小惠”诈骗刘XX,刘XX、郭西堂、贺贵菊证明诈骗现金6000元。2、秦某某供述证明其安排陈某某充当“小惠”父亲,其本人充当女方媒人参与骗取刘群会的事实。3、陈某某供述证明秦某某安排领人到其家中假认亲,并收受被害方礼品一份的事实经过。

(四)诈骗李XX的事实

2007年8月,李XX之父李XX联系郭西堂给其子李XX介绍对象。郭西堂与秦某某、贺贵菊合谋让河南的“小丽”充当骗婚女,郭西堂充当男方媒人,贺贵菊化名石X充当女方媒人,秦某某充当“小丽”亲戚。贺贵菊、郭西堂、“小丽”到李XX家中看家并与李XX见面,“小丽”假装同意。后贺贵菊、郭西堂将李XX父子骗至(略)假意到“小丽”娘家认亲,秦某某事先安排胡时金充当“小丽”父亲。认亲后,李军臣给“小丽”彩礼钱6000元,“小丽”假意到河南取相关办理结婚的手续将李XX父子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XX之父李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8月,秦某某与郭西堂、贺贵菊、“小丽”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现金6000元。2、郭西堂、贺贵菊、胡时金证言及胡时金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伙同其诈骗李XX的事实经过,郭西堂、贺贵菊证明骗取李XX现金6000元。3、胡时金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安排贺贵菊等到其家认亲的事实。

(五)诈骗王XX的事实

2008年2月份的一天,张金花联系秦某某给泾阳县的王XX介绍对象进行骗婚。秦某某、王某甲、张金花三人合谋,由张金花化名张X充当女方媒人,王某甲化名何X当骗婚女,秦某某化名老X当王某甲的二叔,以介绍对象为名,将泾阳县X镇X村男青年王XX及其舅父王XX骗到(略)西关春风旅社与王某甲见面。见面后,王某甲假意对王XX没有意见,秦某某一伙要求王XX给女方x元彩礼,到女方家认门。次日,秦某某、王某甲带王XX等人到胡时金家,让胡时金充当王某甲的父亲,胡得现金200元。认门后王XX在(略)城给王某甲彩礼x元,王某甲避开被害人在(略)中医院附近分给秦某某9000元,自己得9000元。秦某某将2500元分给张金花。后王某甲假意随王XX到泾阳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XX陈某及张金花证言证明,2008年2月,张金花与秦某某、王某甲共同诈骗王XX现金x元,张分得2500元。2、胡时金证明秦某某、王某甲领王XX到其家中假意认亲,被害人给其妻现金200元。3、王XX及张金花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王某甲系参与诈骗王XX之人。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王某甲退赃9000元。5、秦某某、王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均证明本次诈骗被害人现金x元。

(六)诈骗王XX的事实

王某甲在王XX家居住期间,得知王XX的表哥王XX没有对象,即电话联系秦某某让联系王某乙骗婚。2008年2月29日,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合谋,由王某甲化名何X当介绍人,王某乙化名汪X当骗婚女,秦某某化名老X当王某甲的二叔,以介绍对象为名将王XX及其父亲王XX骗至(略)火车站附近一旅社与王某乙见面。见面后王某乙假意对王XX没有意见,秦某某一伙要求男方给女方x元彩礼,并到女方家认门。次日秦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陈某某,让陈某当王某乙的父亲。后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带王XX、王XX到陈某某家认亲,带去价值200元左右的认门礼物一份。认门后,王某在(略)城取款给王某乙现金x元。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将x元分掉。之后,王某甲、王某乙随王XX父子到泾阳,在泾阳住了几天后,秦某某打电话谎称王某甲母亲病重,王某甲借口回家探病,王某乙假称一起回商南拿户口本,二人遂从泾阳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XX陈某、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2月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以介绍对象为名共同骗取其现金x元,被骗款项交给王某乙。2陈某某供述证明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王某,秦某某安排其充当王某乙父亲,骗取价值200元礼品一份。3、王某甲供述证明其以给王XX介绍对象为由与秦某某、王某乙共同诈骗王某的事实经过,彩礼钱王XX交给王某乙。4、秦某某、王某乙供述本次诈骗现金x元,供述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诈骗李XX的事实

2008年3月13日,陕西华阴“老黑”与秦某某联系找骗婚女。秦某某联系王某乙合谋诈骗。次日,秦某某、王某乙到华阴市与平利县X镇X村的李XX见面,由秦某某化名汪X充当王某乙叔父,王某乙化名汪X充当骗婚女进行骗婚,于当日将李XX骗到(略)。为骗得李XX的信任,秦某某安排陈某某充当女方父亲,并与王某乙带领李龙军到陈某某家认门,陈某某得200元左右的认门礼。认门后,秦某某向李龙军要彩礼钱,李XX在(略)邮政储蓄所取款x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与秦某某将x元分掉。后王某乙假意随李XX到平利县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XX陈某、李XX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秦某某、王某乙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李XX现金x元,x元交于王某乙。2、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王某乙带领李XX到其家中假意认亲,其得价值200元左右礼品一份。3、秦某某、王某乙供述诈骗李XX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秦某某证明李XX交给王某乙现金x元。

(八)诈骗李代勇的事实

2008年3月份,王某乙在李XX家居住期间,得知李龙军的表哥李XX没有对象,王某乙便同秦某某商量骗婚,秦某某安排彭某某充当骗婚女。同年3月21日,秦某某让王某乙将李XX骗至(略)一旅社与彭某某见面,彭某某化名宋X,秦某某化名汪X,自称是彭某某叔父。见面后,彭某某假意看中李XX,秦某某让李XX准备x元彩礼,并要带李XX到女方家认门。次日,秦某某与王某乙、彭某某带李XX到胡时金家认门,让胡充当彭某某父亲,胡时金得价值200元左右的认门礼一份。第三天,李XX到(略)城取款后,将x元给了彭某某,该x元被秦某某、彭某某等分掉。后彭某某、王某乙假意同李XX、李XX回安康,在去安康的路上二人趁机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XX、李XX陈某及李XX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秦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共同诈骗李XX现金x元,钱交给了彭某某。2、胡时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带领李XX到其家中假意认亲,其个人得礼品一份。3、秦某某、彭某某、王某乙供述诈骗李XX的事实经过及骗取彩礼的金额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九)诈骗姬建军的事实

2008年3月中下旬,秦某某和“小萍”(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山阳小李”(具体身份不详)、洛川县周建成(在逃)四人合谋骗婚,由“山阳小李”化名秦X充当“小萍”三叔,秦某某化名秦X充当“小萍”二叔,秦某某提供一户名为秦某梅的户口本给“小萍”,“小萍”化名秦X充当骗婚女,周建成充当介绍人。后周建成、“山阳小李”将“小萍”带到陕西省洛川县,周建成再将富县男青年姬XX骗至洛川县与“小萍”见面。见面后,“小萍”假意对姬XX没有意见。2008年3月31日,“山阳小李”、“小萍”与秦某某电话商量,将姬XX骗至(略)青春招待所,当晚,秦某某一伙要姬XX先给x元彩礼钱再去“小萍”娘家认门。4月1日,姬XX让家人给“小萍”银行卡汇入x元。当日,秦某某联系陈某某充当“小萍”父亲,当晚,秦某某、“小萍”带领姬XX到陈某某家认亲,陈某某得现金200元及价值200余元的认门礼品一份。后“小萍”同姬XX到富县姬建军家居住。三四天后,秦某某让“小萍”以回家办结婚手续为名将姬XX再次骗至(略)青春招待所,秦某某称要办结婚手续再给x元彩礼,姬XX遂再次给“小萍”6000元。“小萍”假意同姬XX照结婚照,秦某某谎称办结婚手续的人不在,将结婚日子定在五一节,将姬XX骗回富县。上述赃款秦某某及“小萍”、“山阳小李”分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姬XX陈某、辨认笔录、4月1日汇款凭证一张证明秦某某伙同“小萍”等先后两次骗取其现金x元。2、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伙同“小萍”、“山阳小李”领姬XX到其家中假意认亲,其个人得现金200元及价值200元礼品一份。3、秦某某供述本次先后两次骗取彩礼各x元、6000元,供述诈骗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诈骗翟XX的事实

2008年12月4日,“老闫”(具体身份不详,在逃)联系秦某某给大荔县X镇X村男青年翟XX介绍对象,秦某某又联系王某甲,三人合谋由“老闫”充当女方媒人,王某甲化名何X当骗婚女,秦某某化名老X当王某甲二叔,以介绍对象为名与大荔县李武军、张红军联系把王某甲介绍给翟XX,并将翟XX及其父亲翟XX骗至商州城一旅社与王某甲见面。见面后王某甲假意对翟XX没有意见,提出到男方看家,“老闫”向翟XX索要2000元介绍费。次日王某甲到翟XX家,两天后王某甲带翟XX回商南娘家认门,临走时王某甲以家穷为由骗走翟XX棉被一床、手机一部。翟XX与王某甲回商南途中到商州找到秦某某,翟XX汇款x元到王某甲卡上,后假意回商南认亲途中,秦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其联系(略)城关镇X村的施太旺(已故)充当王某甲的父亲。当晚,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带翟社涛到施太旺家认门。后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借口让翟社涛回家准备好另外x元彩礼后再接何芳将翟XX骗回。在商南认亲期间,王某甲再次骗取翟社涛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翟XX陈某、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诈骗其现金x元。2、翟XX陈某、王某甲当庭供述证明在商南认亲期间翟XX另行给王某甲现金3000元。3、秦某某供述及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一)诈骗秦XX的事实

2009年2月13日,秦某某、王某甲、“山阳小李”三人合谋,由“山阳小李”化名老X当女方介绍人,王某甲化名何X当骗婚女,秦某某化名老X当王某甲二叔,以介绍对象为名将泾阳县X乡X村男青年秦XX、秦某叔父秦XX及男方媒人葛XX、张XX骗至(略)火车站一旅社与王某甲见面。见面后王某甲假意对秦XX没有意见,秦某某一伙要求男方给女方x元彩礼到女方家认门。次日,秦某某趁王某甲带秦XX买认门礼之机,打电话给(略)富水镇X村的韩桂英,让韩充当王某甲二姑,并让韩桂英安排认门。后韩桂英带领秦某某、王某甲、秦XX、秦XX到(略)过风楼镇X村余传朋家,让余充当王某甲父亲,余传朋得认门礼一份。认门时秦XX给王某甲彩礼x元。在要离开余传朋家时,秦某某发现秦XX不见了,怕事情败露,便安排王某乙找几个打手,在琥珀山隧道附近拦车打人,秦某某一伙人趁机逃掉。被骗现金x元被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分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秦XX陈某及辨认笔录、秦XX证言证明秦某某、王某甲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秦某现金x元。2、韩桂英、余传朋证明,秦某某联系韩桂英充当王某甲姑母,韩桂英找余传朋充当王某甲父亲,秦某某、王某甲领秦XX假意认亲,余传朋得礼品一份。3、葛XX、张XX证明秦XX到商南认亲被骗。4、秦某某、王某甲供述证明诈骗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同时证明为脱身,联系王某乙找人打人的事实。5、王某乙供述证明找人在商南琥珀山隧道打人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本次给其分现金500元。

另,案发后,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略)滨河路、渭南市华阴县分别抓获王某甲、王某乙及贺贵菊。诉讼中,王某甲退赔赃款x元,王某乙退赔赃款6000元,彭某某退赔赃款x元。陈某某退还收取李龙军礼品一份,缴纳赃款800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甲退赔赃款x元、王某乙退赔赃款6000元、彭某某退赔赃款x元、陈某某退赔赃款800元,发还被害人;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属实,但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秦某某是主犯。另,原判认定其骗取翟x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没有收受翟x元钱。请二审从轻处罚。

王某乙上诉称,其只参与诈骗了王某和李龙军,没有参与诈骗其他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介绍婚姻为名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甲在其参与的四起诈骗犯罪中积极参与充当骗婚女或介绍他人参与骗婚,均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其骗取翟x元现金的事实,有其当庭供述和被害人翟XX陈某为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乙参与诈骗被害人王XX、李XX等其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上诉称只参与诈骗了王XX和李XX,没有参与诈骗其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犯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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