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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别名黑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李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铲车一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林某某,时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x元,余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之后,经催讨被告未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朱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的铲车一部。时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购买铲车一部,尚欠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归还的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时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计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半年至一年利息为5.56%,折算为月利率应为4.63‰,予以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债权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朱某某铲车款人民币二万元。月利率按千分之四点六三,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林某芳

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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