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与于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9日,于某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新型节能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9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2003年12月6日,张某甲委托张某乙对于某某专利号为ZL(略)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ZL(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000年8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与于某某以及于某阳合伙经营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张某甲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2001年2月至2002年12月,于某某为合伙企业的临时负责人。2003年3月9日,张某甲、张某乙与于某某以及于某阳合伙经营的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解散,并于2003年3月11日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张某甲给于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于某某与于某阳股金是玖万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在2003年3月11日撤出玖万元整,还欠柒仟元整。2004年5月28日,于某某以上述证明起诉张某甲,要求其给付欠款(略)元,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甲付给于某某款7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专利号ZL(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某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张某甲、张某乙认为他们与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合伙经营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专利号为ZL(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应是张明庆等人,专利权应归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共有。于某某认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并非合伙关系,ZL(略)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于某某研制的,专利权应属于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要证明涉案专利归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共有,须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张明庆的职务发明创造。虽然张明庆是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的技术员,但要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其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归属是单位,由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共有,张某甲、张某乙首先应证明张明庆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且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涉案发明创造下达过任务书或者立项,或者为技术方案的研制提供了物质条件。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能够证明张明庆等人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且是职务发明的证据是四位证人证某以及设计图纸,由于某某甲、张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某言与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某言完全相反,且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图纸本身无法认定图纸的绘图时间、绘图人以及与涉案专利的关系,张某甲、张某乙也未能证明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向张明庆等人下达过研制任务,或者委托张明庆研制节能炉具并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属单位以及为发明创造提供物质条件。即使在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合伙经营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期间,其生产、销售了炉具,但张某甲、张某乙亦未能证明生产的炉具与于某某专利的关系。因此,在张某甲、张某乙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某甲、张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张某乙认为的张明庆是受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委托,研制该涉案节能炉具,该研究成果应当属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共同共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的确认有两种标准:一是协议约定,二是以实际完成情况确定归属。显然,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与张明庆之间在形成技术方案之前对权利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贡献是否是实质性的,只有对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才能成为权利人。本案中,虽然在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合伙经营平度市X镇永和铸造厂期间,其生产、销售了炉具,但是张某甲、张某乙既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由张明庆发明创造,也不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因此,张某甲、张某乙该项主张不成立。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确认专利权共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是基于某伙人的委托,利用合伙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专利应归合伙人共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略)。0新型节能炉的专利权归张某甲、张某乙和于某某共同共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于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专利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即涉案专利是基于某伙人的委托,利用合伙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还是于某某自行发明创造的。

专利号为ZL(略)。0新型节能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国家专利局授权于某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亦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原审庭审时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于某阳证实,炉具研制是于某某提出的技术方案并投入资金,他与张明庆画的草图,定的尺寸。张某甲主张涉案专利是合伙人委托张明庆设计,利用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于某阳四人合伙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专利应归合伙人共有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张某丙、韩某某、初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原审庭审时,张明庆证实新型节能炉是由其绘制的炉头、炉底图纸。炉具是他与张某乙负责研制,由厂里人共同完成的;韩某某证实被上诉人于某某未参与研制,是张明庆设计,由其加工;张某丁证实研制主要是由张明庆、韩某某负责,由张明庆绘图。初某某仅证实了销售时间。从上述证人的某言及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八份图纸,能反映出张明庆绘制过草图,与张某乙、韩某某参与过研制,但无法证明图纸的绘制时间及与涉案专利的关系,无法证明张明庆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也不能证明是合伙企业委托张明庆设计或向张明庆等人下达过研制任务,不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对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过实质性贡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利用了合伙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涉案专利归张某甲、张某乙和于某某共同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审判员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丛卫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