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50年l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吴某六十年代曾相识,2005年双方各自丧偶后重新取得联系。2005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实际生活近四个月后,即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不能调和,导致分居,经济上亦同时分开,其间仍纠纷不断。2006年12月29日郑某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求与吴某离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分居至今。现郑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吴某表示不同意。审理中查明,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建筑面积148.51平方米),为四川省总工会分配给郑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吴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对彼此性格和生活方式的差异缺乏充分思想准备。加之双方短暂生活即彻底分居,分居期间纠纷不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将无助于化解矛盾和平息纠纷,造成新的痛苦,对双方均不利,亦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和谐。至于吴某要求分割郑某某在其单位的集资房、工资、个人存款和股票份额的请求,郑某某予以否认,吴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中存在吴某个人劳动贡献、经济投入及其他参与成分。公民婚前的个人财产,非因约定和具备其他必要条件,并不因结婚登记而当然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某名下的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为四川省总工会对其职工的福利分配和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转换,其中未包含夫妻共同创造及共同经营管理、互相关心照顾的无形价值,并未达到个人财产至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转变,应确认为郑某某的个人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各项财产亦同样看待。婚姻的基础和目的均应该是感情结合与真诚互助,而不是损害对方以追求经济利益。故吴某对郑某某个人财产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郑某某与吴某离婚;二、双方各自名下及身边财产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实。因郑某某有婚外情,将吴某赶出家,郑某某坚持离婚是企图独占集资房。2、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3、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屋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郑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有4个月,分居期间彼此互不往来,经济各自独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审理中仍坚持离婚请求,吴某表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郑某某将吴某婚前个人所有的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当庭退还给吴某。其余各自物品均由其各自管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的所在工程于2006年11月开工,2007年11月竣工。该房屋在双方结婚后由郑某某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吴某系自主婚姻,现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公民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双方有约定外,不因结婚登记而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系郑某某所在单位四川省总工会在双方结婚前既已确定对其职工进行的福利分配,且该购房款系郑某某的个人财产支付,吴某对此并未出资。该房屋虽系郑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但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未进行约定,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又相互独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为郑某某所在单位婚前对其职工进行的福利分配和郑某某个人财产的转换,该房屋并不因双方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为郑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吴某提出的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清波苑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集资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