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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州市仓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住所(略)。

上诉人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至原告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在“闽福州货0561”船上担任水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9月30日约1130时,郑某某用铁杆撬解缆绳时左手掌受伤,致其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当时“闽福州货0561”船舶停靠在仓山区海事码头已多日。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2日术后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公司支付。根据出院医嘱记载,术后两周行左手切开拆线,继续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一个月拆除石膏,骨折愈合后(约一年)择期取内固定物。

因双方无法就其受伤一事达成处理协议,郑某某遂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30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山)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友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6日,该局出具“更正决定”,将“郑某友为因工受伤”更正为“郑某某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郑某某为九级伤残,为此郑某某支付鉴定费320元。因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遂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3月19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0】伤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因双方仍无法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2010年4月1日,郑某某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以及自2009年2月1日始至2010年3月1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述各项共计97,833.66元。2010年5月25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福州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郑某某上述各项费用63,782.7元。双方不服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以及船员服务簿是否为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

1、关于被告郑某某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因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业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山)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友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6日,该局出具“更正决定”,将“郑某友为因工受伤”更正为“郑某某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郑某某为九级伤残,为此郑某某支付鉴定费320元。因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遂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3月19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0】伤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而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在收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更正决定”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故上述(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更正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以郑某某不构成工伤为由诉诸法院,无法律依据佐证,却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相悖,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2、关于船员服务簿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原审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必备的条款(如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纪律、终止条件与违约责任等)。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显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并由双方各执一份。第十七条更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必备条款。而船员服务簿仅是船员持有的任职证明,是由船员主管行政机关海事局签发的、记录船员本人的服务资历、参加有关专业训练和体格检查的证件,是船员申请考试、办理职务签证和换领船员职务证书的证明文件之一。因此原告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分析、处理错误。郑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不能按工伤处理;同时,原审认定船员服务薄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也是错误,船员服务薄中明确盖有船员任职公司的公章,船长签名及船员任职、时间等等,很明显是一种书面确认船员在公司任职的依据,而且船员服务薄还有船员主管行政机关签证的意见,比一般的劳动合同还具有严肃性及权威性。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的工伤已经被有关部门加以确认,对已经生效的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具备完全的证据效力。2、船舶移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方用铁棒撬缆绳,并非自已无故撬缆绳。3、劳动能力经过两次鉴定,已经终结,无可争议。被上诉人的伤情与鉴定结论吻合。4、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在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2600元而不是1200元,上诉人不能证明停航工资为1200元。5、船员服务薄并不属于民事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郑某某受雇于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在“闽福州货0561”船上从事水手工作,在船舶停航期间负责看护船舶。郑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约1130时在船上用铁棒撬缆绳时致左手受伤,受伤时间、地点均与工作有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郑某某受伤是其故意或自残,因此主张不属工伤不予支持。况且,郑某某是否属工伤,也已经由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如果上诉人不服该认定结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并未按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船员服务薄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船员服务簿只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是由船员主管行政机关签发的、记录船员本人的服务资历以及船员的姓名、住所等基本事项。充其量只是证明船员在某一时间段内在某个船公司的某条船上任职过,与劳动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这点从《劳动法》以及《船员条例》第二十七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得以印证。因此,上诉人主张以郑某某的船员服务簿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福州仓鸿水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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