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4年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乡市储贸大市场院内,用事先配制好的车钥匙打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照:豫G-x)车门,将车开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返回,将该院内停放的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排车座拆下,安装在其所开的车上,随后将车停放回原位。2010年9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该车盗走。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事先办好的假证件将车卖掉,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将其中2100元赃款给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仍收下该款。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被盗面包车后排座价值248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共退出赃款x元,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予以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乡市储贸大市场院内,用事先配制好的车钥匙打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照:豫G-x)车门,将车开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返回,将该院内停放的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排车座拆下,安装在其所开的车上,随后将车停放回原位。2010年9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该车盗走。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事先办好的假证件将车卖掉,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将其中2100元赃款给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仍收下该款。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被盗面包车后排座价值248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共退出赃款x元,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
3、证人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