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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职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职某某,男,5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职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x/1620挂号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等内容。2008年3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豫x/1620挂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2、豫x/1620挂号车行驶证一份;

3、2008年3月3日被告交费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合同关系,被告的豫x/1620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被告自2008年3月以后未再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职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职某某的豫x/1620挂号车挂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合同到期后,若不续签合同,职某某应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合同期自2005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等内容。合同期内职某某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至2008年3月3日,之后未再交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为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豫x/1620挂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x/1620挂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杰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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