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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中心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源运业公司、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x.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萃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源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7时20分,姚伟强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6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密改侠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出院时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9000元。2010年10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某某的父亲张保伟(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密改侠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有子女两人。

另查明,豫x号客车所有人系广源运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伟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豫x号车的所有人系广源运业公司,该公司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对张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x.62元;二次手术费酌定800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各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120天(住院起至评残前一日)=5255.68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8天=788.35元;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父、母亲生活费为3388.47元×20年×10%×2人(父母)÷2人(子女两人)=6776.94元。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1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87元,两项共计x.87元,下余x.62元,由于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张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又因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2元×80%×85%=x.07元,由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张某某x.94元。由于广源运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广源运业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免陪的15%,即1817.83元(x.62元×80%×15%)。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张某某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采信,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不予支持。广源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各损失共计x.94元。二、广源运业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817.8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1100元,广源运业公司负担50元。

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还不满16周岁,原审判决支付张某某误工费欠当。2、张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3、张某某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40岁,张某某也未提供其父母因残疾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审判决支付张某某的父母抚养费错误。4、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虽不满16周岁,但已辍学在家务农,对此,张某某提供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支付张某某误工费于法有据。2、张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完全正确的。3、张某某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放弃,但并不认可原审判决对此所判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张某某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1万元,是正确的。5、原审判决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广源运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7时20分,姚伟强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南1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广源运业公司为其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张某某所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广源运业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应由广源运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车辆在其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张子斌虽不满16周岁,但其已辍学在家务农,对此,原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其所在临颍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尚不满16周岁主张其不应赔偿张某某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密改侠护理,因张某某及其母亲密改侠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护,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因伤致残,张某某的父母均不满40岁且身体健康,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问题。因张某某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过高问题。张某某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腓骨远端呈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滑脱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机构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张某某1年后骨折愈合后须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事故损害给张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将张某某诉请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255.68元;护理费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张某某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93元,两项合计x.93元。下余x.62元,因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张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应减轻肇事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广源运业公司20%的赔偿责任,即由广源运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某x.62元×80%=x.90元。又因广源运业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广源运业公司为其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陪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广源运业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x.90元×85%=x.07元,下余15%的赔偿责任因广源运业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由广源运业公司承担,即赔偿张某某x.90元×15%=1817.83元。综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某x.9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某x.07元,合计赔偿张某某x元,广源运业公司赔偿张某某1817.83元。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除认定张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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