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生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没有回过家。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曾在1995年将原告打伤致耳穿孔,1997年将原告二根肋骨打骨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不要求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的出生时间。
2、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大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长子罗某忠,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罗某中,出生于X年X月X日。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12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近几年,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财产问题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