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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史某某、韩某某、商丘市民权县顺河乡流通村委会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成人,住(略)。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权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史某某、韩某某、商丘市民权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流通村委会)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8月1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王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原审被告史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流通村委会及商丘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流通村委会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协议,流通村X村民住宅楼交由韩某某承建。2009年8月26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施工协议,韩某某将流通村X村民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王某甲组织施工,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2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便联系王某乙到工地施工,并约定每天工时费为67元,2009年12月4日9时许,王某乙在四楼施工作业时不慎摔至楼下,随即入住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体克、脾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后广泛血肿、膀胱壁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胸、颅内血肿、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花医疗费x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乙为脾破裂切除、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系六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王某乙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另据查明,原告王某乙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现年l6岁;父亲王某贤现年75岁,母亲胥敬荣现年77岁,王某乙兄弟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打工,听候王某甲的指派、向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流通村委会明知被告韩某某无建筑资质,而交由韩某某承建,后韩某某又转包无资质的王某甲承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流通树委会、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审理无证据证明被告史某某是实际承包人,故被告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与原告一样也是打工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流通村委会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构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160元(x-x元);(2)误工费27天x67元/天=1809元;(3)护理费2人×27天×30元/天=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6)交通费110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未成年子女2年×3388.47元/年÷2人=3388.47元,②父母10年×3388.47元/年÷3=x.9元;(9)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53%=x.67元;(10)精神抚慰金,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痛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为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04元。二、被告韩某某、民权县X乡X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70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打工的。双方之间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从施工协议能够看出甲方韩某某与王某甲所签订的是单向工时承包协议,协议显示上诉人也是打工,不存在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王某田的问题,都是同一个工地干活,按天工计算工时,上诉人既没有资质也不具备承包工时的资格,只是负责人力工的工资领取,从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错误,原审被告民权县X乡X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韩某某个人承建,主观上有明显错误,应承担王某乙的全部赔偿责任。韩某某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流通村委会也未予以说明。应判流通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由民权县X乡X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自己有过错,应减轻对其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找答辩人干活,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在工作中上诉人指派安排答辩人去干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伤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在发包时应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是安全生产的雇主,流通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韩某某承建,韩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施工,均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被上诉人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雇佣关系与韩某某无关,韩某某未买保险不存在过错,韩某某与王某乙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韩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王某甲的伤残谁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原审被告流通村委会与韩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韩某某将此住宅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王某甲组织施工,上诉人王某甲便联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工地施工,并约定每天发给王某乙工时费67元,2009年12月4日9时许,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四楼施工时不慎摔到楼下,致王某乙多处骨折、脾破裂双侧血胸、颅内血肿、失血性休克等多处伤残,经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脾破裂切除、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系六级伤残。

上诉人王某甲联系被上诉人王某乙跟随其施工,工作中王某乙听候王某甲的指派,王某甲向王某乙发放劳动报酬,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称自己也是打工的,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其与原审被告韩某某所签的施工协议及招领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工地施工,对王某乙施工指派,及向王某乙发放报酬等一系列雇佣关系的事实,其诉请与王某乙形不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其形成雇佣关系的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流通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韩某某承建,韩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王某甲承建,且为包工不包料,其发包均未实行招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流通村委会及原审被告韩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所提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施工中摔伤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某甲未能举证出被上诉人王某乙施工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王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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