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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7时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路口时与沿康平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商都路的被害人李凤英相撞,致使李凤英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所驾驶面包车向西驶移路边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凤英死于颅脑损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家火速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喻××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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