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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闫某通过征婚启事认识被害人朱某某,8月中旬住进朱某某家,当月被告人闫某趁朱某某外出之机分两次将朱某某家家中的24K黄某项链、x铂金手链各一条盗出,分别以1400元和1500元的价格卖给卫东区建东小区一黄某加工店。经物价部门鉴定24K黄某项链、x铂金手链价值分别为2363元和2803元;同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将朱某某家中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出以1100的价格卖给卫东区X路一家电维修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754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发票,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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