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婆媳关系不融洽,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还扬言原告若不能拿出2万元钱就赶原告走。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从来没有打过架,也没有故意辱骂原告,只是我平时说话经常不自觉地带有一些脏话、口头语,我也没有要赶原告走,是当时与我母亲生气,母亲说:“如果你们不想跟我一起生活,就给我两万元钱。”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我们刚结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且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但若能摒弃前嫌、搞好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现出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出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