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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新店乡英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宛城区X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0年9月出出生。

原告宛城区X乡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英北村X组)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北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担任英北村X组会计时,该组公款1万元由被告存放。2009年被告辞职,至今未交出,经追要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及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英北村委会证明1份。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3、新店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4、诉前调解介绍1份。

被告辩称,我处存放现金1万元属实,但该款是我带领群众费尽艰辛所要,应用于给群众打井,不应交村X组。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乙等人证言1份。2、吴某某等人强烈要求1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任英北村X组会计,存放公款x元,离任时未向单位履行交接手续,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于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新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2009年7月20前将该款付给。后被告反悔。

本院认为,1、被告任英北村X组会计时存放公款x元,离任时应及时交给有关单位和组织,长期私人滞留,实属不当,应立即偿还。2、被告称该款让其打井支出,此事应由村、组统一安排,合理使用,个人不能长期动用公款。3、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当时未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玉平支付给原告宛城区X乡X村第八村X组现金x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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