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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12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1月5日被该局逮捕。2008年6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延某某驾驶蒙x号、蒙x挂斯达--斯太尔大货车沿东

大线由鹤壁市山城区向淇滨区行驶至邦德公司附近三叉路口时,与赵秀峰驾驶的无牌五菱面包车相撞,致使赵秀峰及面包车乘车人陈付亮、蔡海波、丁建国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赵秀峰、蔡海波、丁建国、陈付亮近亲属已获得部分赔偿款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郑XX、刘XX、赵XX、高XX、杨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监督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成因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借款条及情况说明、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肇事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且被告人延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延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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