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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太建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太建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伟太建司在四川省华蓥市承建了“华蓥蓄产品综合加工项目”工程。干冬冬、张银才、雷微作为伟太建司项目部负责人聘用原告李某某为该项目的单项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6年9-11月伟太建司按时支付了李某某工资。同年12月至2007年2月,伟太建司一直未支付李某某工资。伟太建司共欠李某某三个月工资计币7500元。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伟太建司劳动关系的申请,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受案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华蓥市肉类加工项目一期工程审批表、重庆成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伟太建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伟太建司提供了劳动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伟太建司应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每月电话费100元不属工资范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不愿支付其工资时向本院进行的诉讼,也是在此时双方才发生的争议,未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工资共计75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伟太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伟太建司不欠李某某工资,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伟太建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伟太建司提供了劳动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伟太建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伟太建司不欠李某某工资。经查,干冬冬、张银才、雷微作为伟太建司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公司与重庆成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字,李某某等人作为伟太建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审批表上进行了签字,足以认定李某某等人与伟太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李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在伟太建司不愿支付其工资时向法院进行的诉讼,双方此时发生争议,李某某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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