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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岭,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3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荥阳市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当货车司机的便利,先后十几次利用其驾驶的货车盗窃该公司铸造车间内的废铁,共约3200斤,价值352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十三次收购张某甲盗窃的铁块,共约2600斤,价值2860元。张九林(不认为是犯罪)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购张某甲盗窃的废铁,共约300斤。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岺、孙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姚XX、赵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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