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甄某某、齐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24时左右,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伙同甄某磊(刑拘在逃)在滑县X村烟酒门市,用山寨手机为饵故意让过路司机孙XX拿走。在孙XX欲离开时,二被告人以孙XX偷他们手机为由,采用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拽到屋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甄某某趁乱自摔手机,并以手机被摔坏需要修理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二被告人殴打孙XX时被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被害人占小便宜的情况下实施的,是敲诈勒索行为;在进行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制止,属于未遂;被害人无财产损失,被告人甄某某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未抢得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4时左右,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伙同甄某磊(刑拘在逃)在滑县X村一烟酒门市里,甄某磊假装过往客人打过电话后将手机遗忘在柜台上,在门市内买烟的过路司机孙XX不知是被告人所设的圈套,见状将手机拿走。在孙XX离开时,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以孙XX偷他们手机为由拽住孙XX不让走,被告人甄某某并采用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行将被害人拽到屋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甄某某趁乱将手机掉在地上,并以手机被摔坏需要修理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孙XX挣脱向外走,被告人甄某某用弹簧鞭向孙XX抽打时,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巡逻到此,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分别供述了预谋以手机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孙XX将手机拿走,进而以手机摔坏索要赔偿为由,采取暴力手段索要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了在路边商店买烟时,被二被告人以手机摔坏需要赔偿为由,遭到殴打的事实。3、同案人甄某磊供述,其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预谋敲诈过往司机,自己假扮过往客人,将手机遗忘在商店,诱使司机上当的事实。4、被告人诱使司机上当所使用的手机、打人的凶器、扮作过路客人所用的旅行包、手提袋的照片。5、孙XX的伤情照片。6、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查获被告人的证明。6、追缴物品清单。7、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齐某某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敲诈的过程中,当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手段,其行为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已由敲诈转化为抢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齐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杉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