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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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克尔·艾买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塔某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郝俊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汝孜.买买提(另案处理)、玛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扶沟县城采取往他人的自行车后轮链子里扔布条的手段,分散骑车人的注意力,然后趁骑车人下车清除布条之机,分别将孙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放在自行车前篮里的挎包偷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罗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汝孜.买买提、玛某的证言,以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尔、汝孜.买买提(另案处理)、玛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安徽省亳州市、砀山县、河南省睢县等地盗窃后,四人于2010年7月29日下午在河南省鄢陵县盗窃后乘车到扶沟县城预谋实施盗窃。同日下午5时许至7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先后四次采取往他人的自行车后轮链条里扔布条的手段,分散骑车人的注意力,然后趁骑车人骑车受阻并下车清除所缠布条之机,在县X路中段、县X街、县X路中段、蔬菜市场附近分别将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四人放在自行车前篮里的挎包偷走,共盗走现金800元左右、价值110元的D-508三星手机1部及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等物品。2010年7月30日,四人在扶沟县城作案后去鄢陵县的途中被抓获。赃款被挥霍,D-508三星手机1部及手机卡于案发后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供述了案发时其已年满18周岁,其和汝孜.买买提、玛某、塔某尔四人在安徽省亳州市、砀山县、河南省睢县等地盗窃后,又从河南省鄢陵县来到扶沟县城,于2010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至7月30日早上7时许,按照各自的分工,采取往他人自行车后轮链子里扔布条分散其注意力、然后趁其不备盗窃放在自行车前篮里挎包的手段,在扶沟共作案四次,盗窃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偷的东西由其保管,大部分赃款被挥霍,且四人准备于2010年7月30日在扶沟县城作案后到鄢陵县,而后去安徽省亳州市实施盗窃,以及四人在扶沟县城作案后去鄢陵县的途中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塔某某供述了案发时其已年满18周岁,2010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至7月30日早上7时许,其和汝孜.买买提、玛某、艾斯克尔.艾买特四人一起到扶沟县城预谋盗窃,四人共盗窃四次,其中一次自己看到玛某在一个女的挎包内拿出一个黑色手机,所偷的东西由艾斯克尔.艾买特保管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2010年7月29日晚上7时许,其将挎包放在自行车前篮里,骑自行车走到吉祥路中段吉祥饭店附近时,自行车骑不动了,随发现后轮链条上有布条,其下车拉下布条,回头发现挎包被人偷走了,以及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部D-508黑色三星手机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0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其骑自行车从县X街世纪龙超市附近从东往西走时,感觉自行车后轮特别沉,好象捻住什么东西了,其低头准备去解链条上的布条,突然发现自行车前篮里的挎包不见了,其包内装有现金40多元和银行卡、手机电池一块等物品的事实。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了2010年7月29日晚上9时许,其在文化路中段骑自行车从西往东行走时,自行车骑不动了,其发现自行车后轮有布条,其下车取布条后发现车篮内的挎包不见了,包内装的近2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被盗的事实。6、证人汝孜.买买提证实了其和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玛某四人于2010年7月29日下午从鄢陵县来到扶沟县城预谋盗窃,采取往他人自行车后轮链子里扔布条的手段,分散骑车人的注意力,趁其不备把骑车人自行车前篮里的挎包偷走,并于2010年7月29日晚上偷了三次包,次日早上偷了一次包。以及2010年7月29日晚上在街上其和塔某某一班,其扔的布条,塔某某偷的包,另外俩包是玛某和艾斯克尔.艾买特偷的。第一次是在饭店附近,这个白色的包里面有五百多块钱,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张银行卡,钱都给艾斯克尔.艾买特了。第二次是吃饭之后,过一个十字路口,有红绿灯还有一个大超市,其和塔某某走路左边,玛某和艾斯克尔.艾买特走右边,见一个骑车带包的女的,玛某扔布条,艾斯克尔.艾买特偷的包,里面有串钥匙,有手机卡还有手机电池和手机壳子,有多少钱其不清楚。第三次是在没有栏杆的街上,路两边好多夜市卖小吃的,有个女的在骑车,玛某扔的布条,艾斯克尔.艾买特偷的包,包里面有八十多块钱、身份证、化妆品、证件。第四次是今天早上在菜市场附近,其扔的布条,塔某某偷的包,里面有一百多元钱,还有银行卡,然后准备用这100元钱去鄢陵,后去鄢陵的途中被抓获的事实。7、证人玛某证实了其和塔某某、艾斯克尔.艾买特、汝孜.买买提四人,采取用布条往女人骑的自行车后轮里放,等她骑不动下车解布条时,将放在自行车前篮里的包掂走的手段在扶沟县城共作案四次,一次是偷的自行车前篮里的黑包里有现金9元多,又一次偷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现金22元8角、一个手机卡、一块电池和一串钥匙,还有一次偷的包,包内有现金五、六百元和一个黑色手机,还有一次用同样的方法偷的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8、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等四人身上提取到作案所用的布条及盗窃所得的D-508黑色三星手机一部。9、物证,侦查机关提取到的作案布条及盗窃所得的D-508黑色三星手机照片。10、扶沟县物价局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D-508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10元。11、被害人领条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于案发后分别领回被盗的D-508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手机卡。12、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三份证实汝孜.买买提、玛某二人未年满14周岁。1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骨龄鉴定,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的年龄均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塔某某等人均起一定作用,二被告人又系长期在外多次流窜作案,盗窃的次数多,盗窃的地点广,给地方社会治安带来了较大的社会隐患和不安定因素,均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斯克尔.艾买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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