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三X,男,1966年出生。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妻信奉基督教而迁怒他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村X号自己家中,趁来其家帮忙收麦的赵霞(被告人刘某某之妻)的教友潘s%s%、史s%s%不备,持自家的起钉锤先后朝二人头部猛击数下,致史俊玲当即昏迷倒地,潘s%s%头部多处受伤。后返回家中持尖刀骑自行车窜到同是其妻教友的同村村民孙秀霞家中,照正在洗脸的孙秀霞之子谭s%s%背部猛扎一刀后,又照前来阻止的谭s%s%(孙秀霞之夫)身上连扎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s%s%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潘s%s%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谭s%s%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谭s%s%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禹王台区X村X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s%s%的陈述,证人孟s%s%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因反对其妻信仰基督教而迁怒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致伤潘s%s%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彭建高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一时激愤的情况下实施的,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在事发后刚抢救过来主动请求会见公安机关并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大多数村民和职工联名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是在刘某某精神状况不正常的情况下发生的,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刘某某10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赵霞信奉基督教,因常去传教影响家庭生活,引起刘某某不满。2010年6月16日的前两天,因赵霞不在家,刘某某打电话给赵霞的教友潘群霞询问赵霞的去向,潘s%s%主动提出来帮其收麦,并叫上另一位教友史s%s%一同前往。收麦期间,刘某某又追问赵霞的去向,并怀疑是潘s%s%、史s%s%故意不告知其妻的去向而心生怨恨,2010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乘潘s%s%、史s%s%不备,持自家的起钉锤先后朝二人头部猛击数下,致史s%s%当即昏迷倒地,潘s%s%头部多处受伤。后返回家中持尖刀骑自行车窜到同是其妻教友的同村村民孙秀霞家中,朝正在洗脸的孙秀霞之子谭s%s%背部猛扎一刀后,又朝前来阻止的孙秀霞之夫谭s%s%身上连扎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s%s%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谭s%s%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谭s%s%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潘s%s%损伤程度为轻伤。作案后,刘某某因喝农药自杀呈昏迷状态,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民警在医院守候。2010年6月21日,刘某某清醒后,向医务人员表示要求见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刘某某做精神病医学鉴定,刘某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潘s%s%、史s%s%、谭s%s%、谭s%s%分别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四被害人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s%s%、谭s%s%、谭s%s%陈述证实,刘某某致伤其本人和史俊玲的时间、地点、作案前因、作案经过以及使用的凶器等情况,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谭s%s%证言证实,刘某某进入谭s%s%家以后,走到谭s%s%的身后,右手拿刀扎谭s%s%后背,同时也看到刘某某扎了谭性清。
3、证人刘s%s%证言证实,听说其弟刘某某和人打架后,看见其弟被一个男的抱着,赶紧跑到跟,看见其弟手拿刀往自己身上扎。刘某某身上有血,那个男的身上也有血。
4、证人刘s%s%、田s%s%、李s%s%、朱s%s%证言证实,看到刘某某在去谭s%s%家路上的情况。
5、证人白s%s%证言证实,听说刘某某打架的情况。
6、证人刘s%s%证言证实,到刘某某家,看见一个女的在院中间躺着,头部有一滩血。
7、证人魏s%s%、孟s%s%、刘s%s%证言证实,进到刘某某院内,看见一女的躺地上,还看到一女的手捂头,以及魏s%s%、孟s%s%用手机报警的情况。
8、证人刘s%s%证言证实,听人讲刘某某杀人了,就到刘某某家,见院中间躺一女的,头周围有一滩血,头的左额头有一个大包,这个女的头部偏南一点有一个一尺见长的起钉锤,锤头是铁的,后面是木把。
9、证人王s%s%证言证实,到刘某某家门口,看到一手拿着一把黑柄单刃、短刀,一手拿个白酒瓶,骑车向西走了。进入刘某某家院内,看到一个女的在院内躺着,头上流很多血。
10、证人闫s%s%、褚s%s%证言证实,发现刘某某躺在地上,衣服上有血,中年男子用双手捂着肚子,他肚子上流着血,另外小男孩一只手捂着腰,他腰上流着血。
11、证人崔s%s%证言证实,自己给刘某某打的那个女的处理伤口,那个女的给他讲了被刘某某打的过程。
12、证人刘s%s%、马s%s%证言证实,接到急诊调度通知,到文庄接诊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吻合。
14、鉴定结论记载的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凶器、作案手段相吻合。
15、物证刀、铁锤各一把,经刘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16、DNA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剔骨刀刃上血迹来源于谭性清的可能性大于99.x%;现场提取的铁锤上血迹来源于史俊玲的可能性大于99.x%;现场提取玻璃农药瓶瓶口检出的DNA来源于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x%。
1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明其身份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与四被害人达成协议,四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将被害人潘s%s%、史s%s%、谭s%s%、谭s%s%致伤的犯罪过程。刘某某对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应定为故意伤害犯罪,经查,因其妻信奉基督教经常离家而心怀不满,刘某某在被害人潘s%s%、史s%s%不备的情况下,持锤打击二人头部,其供述当时“用上浑身的劲、使劲打”、“不管她俩的死活”,后又持刀扎谭s%s%、谭s%s%。根据其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传唤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见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远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