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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瞿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日晚7时许,本市X镇X村民张某己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路龙伏镇X路X村民李云利撞倒,李云利的外甥袁某胜得知其舅被摩托车撞伤,遂租乘青年袁某庚的小轿车,要求张某己将李云利送至社港医院诊断检查,袁某胜的朋友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也随行前往。后张某己电话告知同村村民张某戊、张某丙等人要其送钱到社港医院。张某丙赶到社港医院后,因伤者李云利的诊断问题与被告人黄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乙遂纠集被告人瞿某某及袁某球(在逃)等人,以解决纠纷为借口,要张某己把张某丙叫至龙伏镇X村,伺机实施报复。当晚11时许,张某丙、张某壬父子及张某丁等人驾驶摩托车从社港镇回沙市镇X村“家家福超市”路段时,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及袁某球等人即驾车尾随追赶,追至焦桥村寻江砖厂附近时,被告人瞿某某、黄某乙用拳头、木棍,袁某球持刀对张某壬、张某丙实施殴打,将2人致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壬右尺骨中段横形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丙左顶部、左食指近节处创口,右前臂背侧挫擦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张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黄某乙家属赔偿了2被害人5000元,被告人瞿某某家属赔偿了2被害人x元。被害人张某丙、张某壬撤回了对2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笔录,辨认笔录,2被害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及发票;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袁某庚、袁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壬、张某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邀集他人、积极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瞿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泓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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