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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又因寻衅滋事于二OO七年三月七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OO九年三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农副产品大市场一网吧,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英雄网吧、金沙路迎春旅社楼下的夜宵摊等地,无故对张某丁、徐某、沈某、薛某某、杨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轻伤、张某丁和薛某某轻微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7年4月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农副产品大市场一网吧上网,因网吧已没有空闲的电脑,被告人潘某某便强行要求正在上网的古港镇男青年张某丁让出电脑,遭到张某丁的拒绝。被告人潘某某即跑到网吧外捡起1块红砖头朝张某丁的头上砸去,致张某丁头部2×0.5CM挫裂伤口,然后逃离现场。张某丁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属于轻微伤。

2、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女朋友胡某某打工的本市X街道办事处车站路英雄网吧,因不满官渡镇男青年徐某上网时和胡某某说了话,便将徐某喊出网吧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拿起1把菜刀架在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胡某某出面劝阻才罢手。

3、200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和“佳妹子”(另案处理)、吉某(已行政处罚)在英雄网吧上网,因对同在网吧上网的古港镇男青年沈某看不顺眼,被告人潘某某便指使“佳妹子”将沈某喊出网吧后对沈某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因对同在网吧上网的本市淮川办事处男青年薛某某看不顺眼,便又指使“佳妹子”将薛某某喊出网吧,和吉某持砍刀将薛某某砍伤,致薛某某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左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属于轻微伤。

4、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路迎春旅社楼下,到申越平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当时,在本市城区梅花小区经营夜宵的邱某某也带领两个徒弟肖某乙、杨某在此吃夜宵。被告人潘某某认为该夜宵摊服务员怠慢了他,遂踢了夜宵摊一脚,后又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正在吃夜宵的杨某砍伤,致杨某项部至颈右侧17.8×0.1CM创口,经法医学鉴定,属于轻伤。

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人陈某某、肖某乙、邱某某、申越平、张某丙、吉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沈某、徐某、薛某某、张某丁的陈某;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受到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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