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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一九九一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000年六月二十五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乙得知李某某准备在本市X镇建房,遂对李某某称自己可以找到熟人帮其办理建房手续,还可以优惠手续费,并以送礼为由,骗得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挥霍。2个多月后,在李某某催促下,被告人刘某乙通过电话与伪造假证件的人取得联系,请其帮助伪造了1份《浏阳市村庄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审批单》交给了给李某某,并称手续已办好,还要交人民币4650元费用。李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刘某乙再次骗得李某某4650元挥霍。2个月后,在李某某催促下,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他人将其原来建房交费的发票变造后交给李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还以请客、收取劳务费等为由骗得李某某人民币800元。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7450元。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乙伪造的“浏阳市村庄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审批单”、被告人刘某乙变造的“(略)行政事业单位服务型收费统一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太平桥镇政府国土所及城建所的公章印纹、“浏阳市村庄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审批单”制式表格、浏阳市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的证明、领条、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刘某丙、黄某丁、聂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鹏飞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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