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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9日被东莞市X街派出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以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人王某、李某某、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在太康县X街骑车相撞,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到马某身上及电动车上,用打火机点燃,将马某烧成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在太康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因骑车相撞发生口角,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到马某身上及电动车上,而后用打火机点燃,将马某烧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自行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了与马某发生纠纷,把油壶扔了后,马某脚下着火,自己就正北跑了的情况。2、被害人马某陈述了与一骑摩托车的人相撞发生口角,那人就把壶里的汽油浇到其身上及电动车上,用打火机点着后就跑了的情况。3、证人马某证明马某与一骑摩托车的人相撞,那人用油往马某身上泼,又用打火机点着的情况。4、证人柳某某证明路X街口时,见一人往马某身上泼汽油,把马某烧着的情况。5、证人姚某证明了见马某与一年青男子站着像吵架,后男子把壶里的东西往马某身上泼撒,并拿着打火机点燃的情况。6、辩认笔录证明经马某、马某辩认师某某就是对马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证明马某烧伤属重伤。9、抓获经过证明师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被抓获的情况。10、(1998)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师某某原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调查笔录、协议书、撤诉书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撤诉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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