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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6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烨。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开始我们一直分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确认孩子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1998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十分和睦幸福。2009年3月,我从意大利打工回国后,到上海原告务工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了5个月,一直到2010年10月份我还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完全是一时糊涂,我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我们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我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烨。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长,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开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县城关下畈小区面积为103.6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11年,并生育有子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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