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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魁XX、峰XX、鹏XX(三人已判处刑罚)密谋焚烧陈XX家大门,魁XX用峰XX给其的10元钱购买了汽油,装入两只饮料瓶内。四人窜至陈XX家大门前,陈某某、峰XX分别将汽油泼洒在陈XX家东侧墙上和大门上,点燃之后,四人逃离现场。陈XX家大门及墙面被烧黑,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陈某某、魁XX、峰XX、鹏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2010年5月14日,陈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魁XX、峰XX、鹏XX、张XX、苗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作案用的两只饮料瓶照片、本院(2010)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有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泄私愤,在农村居民住宅区内,点燃陈XX家大门和房屋的墙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指控成立。陈某某与他人结伙放火,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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