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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小型客车沿长垣县X乡X村至小占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王楼村X街T型路口处,撞住由东向北转弯的王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秦某某赔偿王XX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x号牌的小型客车沿长垣县X乡X村至小占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王楼村X街T型路口处,撞住骑自行车由东向北转弯的王XX(X年X月X日出生),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秦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7、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8、民事赔偿协议书;9、收到赔偿款证明;10、证人姬XX、侯XX、尚XX、王XX、王X等的证言;1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秦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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