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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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江西玉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福建汇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汇才(略)事务所(略)。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镇X路X号李某丁家中窃走两辆银灰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13日,被害人李某丁因家中两辆银灰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13日7时许,其发现家中的大门被打开,大门左边窗户的铁窗杆被撬开一根,停放在大厅里的两辆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其的车牌号为闽x和其母亲邱才英的车牌号为闽x的银灰色五羊本田x-T-F型踏板摩托车,两辆摩托车都是2006年以8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后其向城郊派出所报了警。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间,其和郭某乙从揭阳市坐车到上杭县城。下午,不知郭某乙从哪里骑了一辆自行车,载其在上杭城区经过了一座旧大桥后,寻找可以下手的摩托车。其和郭某乙跟踪好一住宅后,第二天凌晨三、四时许,其和郭某乙走到白天看好的那住宅,用手将那住宅一楼房间窗户木框的钢筋折弯,两人从窗户的缺口爬进屋内,郭某乙打开那户住宅的大门,两人推了两辆五羊踏板摩托车,用带去的“T”字型铁器撬开摩托车的电瓶锁后,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广东省揭西县,将两辆摩托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向其和郭某乙买过摩托车的老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8年4月13日8时35分至9时30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头盔表面提取手印二枚。

5、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镇X路X号住宅就是2008年3、4月间,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

6、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二枚手印中,其中编号为x的现场手印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左拇指所留。

7、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392元、6880元。

二、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路X号审计局宿舍楼业主李某戊的楼下杂物间窃走牌号为闽x的银白色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和黑色银河牌x—3型太子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11日,被害人李某戊因其停放在杂物间两辆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报警。

2、《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11日8时许,其妻子上班时发现杂物间的铁门被撬坏,停放在杂物间内的车牌号为闽x的银白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和黑色银河牌x—3型太子摩托车被盗。被盗的闽x银白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是2006年8月以86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黑色银河牌x—3型太子摩托车是2007年12月29日以4800多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和郭某乙从揭阳市坐车到上杭县城后,在城区红绿灯旁,有一条巷子进去的一个上坡处,其和郭某乙跟踪好一个铁门杂物间锁了两辆摩托车。第二天凌晨三、四点时,其和郭某乙到白天看好的杂物间,用事先带好的铁棍撬开杂物间的锁,里面停放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黑色125太子摩托车各一辆。后用带去的“T”字型铁器撬开摩托车的电瓶锁,由骑其黑色125太子摩托车,郭某乙骑五羊本田摩托车到广东省揭西县,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以3000元的价格、黑色125太子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上次那个老头了。其和郭某乙各分得2100元。

4、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路X号审计局宿舍楼一楼的一杂物间就是2008年的一天,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一辆黑色125太子摩托车的地点。

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040元;被盗的x—3型太子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85元。

三、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镇X巷X号傅某某家中窃走两辆白色五羊本田牌x-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11日,被害人傅某某因家中两辆五羊本田x-H型踏板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11日6时许,其父亲发现家中的车库门和后门被打开,其和姐姐停放在车库的两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车牌号为闽x的白色五羊本田牌x-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是2008年2月13日以8180元的价格购买,挂牌花费了900多元;姐姐傅某凝的车牌号为闽x的白色五羊本田x-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是在2008年4月16日以8580元的价格购买,挂牌花费了900多元。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郭某乙从揭阳市坐车到上杭县城后,在城区逛看是否有可偷的摩托车。后来在上杭县妇幼保健医院进去的一条巷子里找到了一户可以下手的住宅。第二天凌晨3时许,郭某乙用带去的千斤顶将这户住宅一楼后面窗户的窗框顶开一个缺口,郭某乙叫其从窗户爬进去偷摩托车,他在外面望风。其进去后,打开一楼后门,让郭某乙进入。其和郭某乙将一楼车库的两辆银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从后门推出去,其中有一辆摩托车的锁匙还在车锁上插了,另一辆摩托车用带去的“T”字型铁器撬开摩托车的电瓶锁。其和郭某乙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广东省揭西县,将两辆摩托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向其和郭某乙买过摩托车的老头,其和郭某乙各分得3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8年8月11日6时40分至7时40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不锈钢防盗网上提取手印一枚。

5、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镇X巷X号傅某某家就是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

6、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左手小指所留。

7、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均为人民币8360元。

四、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镇X巷X号游某某家窃走一辆银灰色本田100摩托车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17日,被害人游某某之父游某强因家中一辆银灰色本田100T-H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7日,家中一楼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和电视机柜里的800多元现金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车牌号为闽x五羊本田x-H型的踏板车,是2008年1月以8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花了1000元左右挂牌,还有九成新。当时还停放了一辆豪爵白色的女式踏板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挂了天马助力车的前后牌,没有被盗走。其事后听邻居说凌晨二点多有听到摩托车声。其房子后面东北角的窗户是用一块透明的塑料遮阳板钉住了,小偷把这塑料的遮阳板拆掉爬进其家中的,这个窗户一爬进来就是其家的一楼楼梯下面,其在前一晚将摩托车的车钥匙放在靠南边第二个房间的柜子上,在柜子的顶上有一卷透明胶,钥匙就放在这圆的透明胶的圈内。在放摩托车钥匙的房间背后的电视柜抽屉里放了800多元的现金被盗了,这800多元的现金是八张100元票面的,其它是零钱。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郭某乙从揭阳市坐车前往上杭县城。下午到上杭后,郭某乙用自行车载其在上杭县体育馆后面的巷子,跟踪好了可以偷的摩托车。到了第二天凌晨3、4点,其和郭某乙走路到白天看好的那户住宅,郭某乙把那户住宅一楼房间窗户的塑料板拿开爬进屋内后,郭某乙打开那户住宅大门,在进大门的地方放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是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郭某乙找到车钥匙,因为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按了报警,没办法下手,所以其和郭某乙就把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并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上次那个老头,其和郭某乙各分得13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8年11月17日8时10分至8时40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塑料板上提取手印一枚;在大门的挂锁上将剪切痕迹直接拍照。

5、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镇X巷X号游某某家就是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

6、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左手食指所留。

7、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019元。

五、200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镇X路X号张某某家中窃走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x-H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2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因家中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和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1日8点30分,发现家中的大门敞开,饭厅后窗的钢筋被剪断了一根,其停放在天井的车牌号为x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踏板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在2005年3月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的。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其和郭某乙从揭阳市坐车到上杭县城后,在城区绿灯方向有一条大巷子进去在一个上坡处,其和郭某乙跟踪好一住宅有摩托车。第二天凌晨三、四点时,其和郭某乙用事先带好的钢筋剪刀剪断这户住宅背面窗户上的一条钢筋,将钢筋折弯后,郭某乙从窗户的缺口爬入屋内,并将一辆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推出来,用带去的“T”字型铁器撬开摩托车的电瓶锁后,其和郭某乙将五羊本田摩托车骑到揭西县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上次那个老头了。其和郭某乙各分得15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10分至10时10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饭厅柜子上提取手印二枚;将钢筋断口上剪痕拍照。

5、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镇X路X号张某某家就是2008年12月的一天,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

6、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右手拇指所留。

7、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80元。

六、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进入上杭县X镇金岗山南五巷X号何某某家中窃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x-H踏板摩托车、两瓶500毫升装蓝某马爹利酒、一瓶1.5升装轩尼诗XO酒、一条中华香烟(软盒、三字头)、两条软云烟、三条红七匹狼香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12元、其他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18日,被害人何某某因家中本田100T-H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和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18日6时30分许,起床后发现其家中的车库门被打开,一楼卫生间的气窗被敲坏,停放在车库里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车、二楼客厅的500毫升装的蓝某马爹利二瓶和轩尼诗XO一瓶)、中华香烟(软盒、三字头)一条、软云烟两条、红七匹狼香烟三条被盗。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是在2009年1月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闽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9年2月18日上午8时30分至9时40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一楼卫生间防盗网上提取手印三枚。

4、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手印三枚中,其中送检编号为x的现场手印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右环指所留。

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712元、蓝某马爹利二瓶价值1200元、轩尼诗XO一瓶价值1200元、中华香烟(软盒、三字头)一条价值800元、软云烟两条价值460元、红七匹狼香烟三条价值420元。

七、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进入上杭县X镇X村北园新村X巷三号陈某己家中窃走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x-H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3日,被害人陈某己因家中银灰色本田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和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3日7时40分许,发现一楼大门被打开,一楼厨房后窗钢筋栏杆被剪断了一节,客厅里停放的三辆摩托车被盗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是2007年7月以7500余元购买的,还花去了挂牌等费用1000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9年4月3日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一楼窗框上提取手印一枚,将椅子和墙壁上的鞋印二枚予以拍照。

4、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手印一枚,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左中指所留。

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60元

八、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镇金岗山南二巷X号陈某庚家窃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庚因家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

2、《摩托车行驶证》和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上午7时10许,发现家中餐厅左侧窗户的防护栏被撬坏,感觉昨晚家中被盗。经其检查后发现车库门被打开,餐厅护窗处的椅子窗口有鞋印,院子围墙上铝合金护栏也被扳坏几处,车库里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于是就报警。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x-H型踏板摩托车是其在2005年以89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牌为闽x,车主是林某茂,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家中车库里停放的另外一辆红河弯梁摩托车没有被盗。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11月的一天,郭某乙骑自行车载其在上杭县城逛,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后在上杭城里一条大路进去的地方看好了一户住宅。次日凌晨3点时许,郭某乙用带来的千斤顶将那户住宅一楼房间的前面窗户窗框开了一个缺口,郭某乙从窗户的缺口爬进屋内,其在屋外望风。过了不久,郭某乙从这户住宅一楼后门推出来了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摩托车的电瓶锁已经被撬坏了。后其和郭某乙轮流骑这辆摩托车回揭西县,并将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上次那个老头,其和郭某乙各分得1400元。

4、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镇X巷X号陈某庚家就是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

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21.5元。

九、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进入上杭县X镇X巷X号蓝某某家中窃走一辆银灰色本田x-H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14日,被害人蓝某某因家中银灰色本田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4日7时45分许,发现停放在家中一楼客厅里的银灰色本田x-H型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2008年10月以898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9年11月14日上午8时45分至9时58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一楼窗框的瓷砖上提取手印一枚。

4、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手印一枚,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右拇指所留。

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920元。

十、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进入上杭县X镇X路X号刘某某家中窃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x-H踏板摩托车、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80元、三星SGH-E898手机价值500元、三星SGH-x手机价值19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报警事件流程一览表》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上午7时20分,被害人刘某某因家中被盗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现金2000多元和两部手机向上杭县公安局“110”报警。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3日早上,发现家中客厅后窗的不锈钢防盗网的一条窗杆被压弯,家中一楼停放的五羊本田摩托白色踏板车和客厅一部三星SGH-x黑色手机和一部灰色三星SGH-E898直板手机以及客厅内挂在衣架上的黑色女式大衣服口袋的现金2400元被盗,立即向“110”报警。侦查人员随后到其家中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其在2010年3月8日对被盗的财物到公安机关补做笔录。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是在2008年4月份以928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牌号为闽F-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另外挂牌购置税还花了1000元左右,摩托车还有九成新。小偷是将摩托车从大门推出去盗走的,走后还将其家的大门关上了。被盗的三星SGH-x黑色手机刚买不到二十天,是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三星SGH-E898直板手机是2007年7月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大约还有五成新。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11月的上午,其和郭某乙从揭阳市坐车前往上杭县。下午到上杭后,郭某乙不知道从哪里骑来了一辆自行车载其在上杭县城逛,寻找可以下手的摩托车。后在上杭县城一条有圆盘的马路边看到了一个妇女骑了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进了一座房子里,其和郭某乙决定晚上去偷这户住宅的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郭某乙骑自行车载其到白天看好的那户住宅,由其在屋外望风,郭某乙用从揭阳市带来的一把千斤顶将这户住宅一楼后面房间的窗户窗框撑开一个缺口,并从窗户的缺口爬进屋内。过了不久,郭某乙就打开这户住宅一楼后门,从里面推出来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上还插了钥匙,郭某乙叫其骑摩托车到前面等他,他骑自行车随后来。其骑了不远,郭某乙就藏好自行车走到其身旁,随后其就骑偷来的踏板摩托车载了郭某乙回揭西县,在路上歇息的时候,郭某乙说他还在那户住宅偷了两部手机和现金2400元,并将盗来的手机和现金给其看。其看到那两部三星手机,一部是直板的,一部是滑盖的,二部手机和现金都被郭某乙拿走了。回到了揭西县后,其和郭某乙将这辆盗来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上次那个老头。其和郭某乙各分到15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09年11月23日上午9时至10时30分,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客厅南侧防盗网表面提取手印二枚。

5、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镇X路X号刘某某家就是2009年10、11月的一天,其伙同郭某乙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2400的地点。

6、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二枚手印中,其中送检编号为x的现场手印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左手中指所留。

7、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80元、三星SGH-x手机价值1960元、三星SGH-E898手机价值500元。

十一、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进入上杭县X镇振兴东段左四巷X号黄某辛家中,窃走一辆银灰色本田牌x-F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6日,被害人黄某辛因家中银灰色本田摩托车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黄某辛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7时许,发现停放在家中银灰色的闽x本田牌x-F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2006年10月以x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2010年1月16日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在铝合金窗框上提取手印一枚、白酒瓶外玻璃表面上提取手印二枚、客厅小橱柜玻璃门上提取手印一枚。

4、上杭县公安局的(杭)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四枚手印中,其中送检编号为x的现场手印为被告人郭某乙的左手拇指所留。

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本田x-F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78元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于都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的出生时间与住址等身份事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上杭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某乙处扣押六角“7”字形开锁工具一个、四方形小磁铁一块、自行车一辆。

3、上杭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检验鉴定提取的指纹中,鉴定人员采用择优原则,选用现场中一枚纹线较为清楚、特征多且稳定的指印作为认定依据并出具鉴定书。

4、辨认笔录和及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4月9日,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十二张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多次伙同其一同到上杭盗窃摩托车的外号叫“光头”的人;2010年4月13日经被告人郭某丙辨认,十二张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与其同村并多次伙同其一同到上杭盗窃摩托车的郭某乙。

5、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赣州市X路公安处赣州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郭某丙于2010年4月6日被江西省赣州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6、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03)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蕉岭监狱狱政科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丙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并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系流窜作案,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郭某乙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上对全案翻供。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跨省市多次流窜作案,被盗摩托车均未追回,也未退赔失主损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失主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19元、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80元、陈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5021.5元、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退赔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陈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元、蓝某某济损失人民币7920元、黄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6078元;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角“7”字形开锁工具一个、四方形小磁铁一块,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郭某乙和郭某丙刑讯逼供,实施非法采取言词证据的行为;2、郭某丙的供述不可采信。供述非常模糊,根本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的报案无法相对应;3、侦查机关有伪造证据的情况;4、价值鉴定没有根据实物做出,仅凭购置发票作出估价,结论的客观性无法保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郭某乙无罪。

上诉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郭某丙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所作;2、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丙犯盗窃罪的七起案件中均未提取到郭某丙的指纹;3、一审认定郭某丙盗窃证据只有郭某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4、郭某丙是按侦查人员的要求指认的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丙犯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多次流窜至福建省上杭县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某乙参与作案11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郭某丙参与作案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数额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及俩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对郭某乙、郭某丙刑讯逼供的事实,侦查机关已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说明。且上诉人郭某丙归案后,分别五次经过多名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侦监科人员的讯问,均能一致供述或承认其单独或伙同郭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郭某丙亦供述羁押后的三次讯问没有被刑讯逼供。另上诉人郭某丙自供的其他盗窃事实十余起均未被侦查机关掌握,侦查机关不存在诱供的可能。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及俩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盗窃犯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郭某丙在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郭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各被害人的陈某、上诉人郭某乙在作案现场留下的指纹及侦查机关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的盗窃犯罪事实。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价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盗窃财物的价值是由法定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及俩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诉辩意见,均不能作为辩驳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参与盗窃犯罪的理由。上诉人郭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认罪态度不好、流窜作案,且所盗摩托车均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等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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