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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夏邑县X乡X村曹庄。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夏邑县X镇X村常庄X号。

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日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小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均在外(略)打工,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去内蒙打工。2010年8月初从内蒙返回。不几天,被告即回其娘家。原告几次到其娘家请她回来继续生活,被告均避而不见。2010年9月中旬,被告将其嫁妆及个人物品全部拉回娘家。之后,电话关机,和原告完全失去了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均在外打工,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去内蒙打工,2010年8月初从内蒙返回。不几天,被告即回其娘家。原告几次到其娘家请她回来继续生活,被告均避而不见。2010年9月中旬,被告将其个人财产全部拉回娘家。并经人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x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已将个人财产拉回娘家,又返还原告婚前彩礼x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小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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