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
被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陈某某因与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康公司清偿欠款x.8元。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旭曾向陈某某借款,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旭偿还陈某某借款x.8元及利息。陈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与章旭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章旭将其在瑞康公司的股权40万元自愿转让给陈某某,折抵其欠陈某某的40万元债务。折抵后章旭尚欠陈某某借款x.8元(含诉讼费x元),2006年8月25日章旭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章旭用其父亲章宏兴对瑞康公司享有的债权x.8元冲抵其欠陈某某的x.8元,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达成和解结案。瑞康公司对此债权转移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瑞康公司欠陈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的x.8元诉求,因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其他法院已经执行结束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驳回诉求,故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按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瑞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5437元,由陈某某承担3784元,瑞康公司承担1653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陈某某诉章旭欠款一案,经龙亭区法院执行,将章旭之父章宏兴对瑞康公司享有的x.8元债权转移给陈某某,冲抵章旭欠陈某某等额的欠款,当时就此案达成执行和解,瑞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并不是执行完毕。因债权转移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怎能说是“一事”呢2、原龙亭区法院执行的主体是章旭,怎么可能对案外的第三人强制执行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后,瑞康公司取代原债务人章旭应当支付给陈某某欠款x.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瑞康公司辩称,2006年的和解补充协议是陈某某和章旭的代理人章辉达成的,瑞康公司当时是股份公司,章辉无权代表瑞康公司承诺欠款,这种决定须经瑞康公司董事会研究后才能决定,现瑞康公司对“欠款情况说明”的第二项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诉章旭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申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龙亭区法院主持下,2006年8月10日陈某某与章旭达成和解协议,章旭将其在瑞康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某,折抵其欠陈某某的40万元债务,另欠x.8元分两次还完,但章旭仅转让了股权,未还余款。2006年8月2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和解协议,章旭将其父章宏兴在瑞康公司享有的x.8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冲抵章旭下欠陈某某的同等数额的债务,当时瑞康公司对此债权债务转移予以认可。2006年11月,陈某某将其持有的瑞康公司的股份转出,并多次找瑞康公司索要欠款,瑞康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欠款情况说明”,承认帐面欠陈某某x元,根据陈某某与章辉(章旭的委托代理人)达成的补充和解协议另欠陈某某x.8元。瑞康公司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5日章旭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及瑞康公司均同意将章宏兴对瑞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陈某某,此时原有陈某某与章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陈某某与瑞康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龙亭区法院未予执行。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一事实有瑞康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瑞康公司不仅应当归还陈某某欠款x元,还应偿还由章宏兴转移给陈某某的瑞康公司所欠款项x.8元,合计x.8元。陈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要求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瑞康公司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未注明有利息及还款时间,故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利息应当从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欠款本金x.8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5437元,陈某某承担200元,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陈某某承担87元,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