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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新南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谷中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振波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谷中文、王振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谷中文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振波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谷××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交通肇事导致两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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