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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村开设“益民诊所”进行诊疗活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于2008年7月25日、12月31日对其分别下发了管卫医罚字[2008]第X号、管卫医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第二次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09年6月4日,高某某正在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人智XX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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